Betway必威体育_必威体育app*亚洲官网

图片

福建省安监系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程序暂行规定
时间:2008-10-26 19:0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行政执法行为,促进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和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1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是指县级以上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处罚的行为。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行政执法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二)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行政职权;
(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行属地管辖,分级管理;
(四)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五)坚持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和指导服务相结合。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对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因安监部门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第二章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种类及管辖
第六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
(五)拘留;
(六)关闭;
(七)暂扣或吊销许可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决定。
给予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 Betway必威体育_必威体育app*亚洲官网:规定的权限决定。
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建议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  省级安监部门负责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安监部门直接负责办理的违法案件的查处。
各设区市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监管范围的中央在闽、省属以及市属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县(市、区)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负责辖区内前款以外监管范围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查处。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案件的行政处罚,由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八条  上级安监部门应对下级安监部门执法工作实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必要时,可直接办理下级管辖的案件。
上级安监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将其管辖的案件委托下级安监部门管辖。
上级安监部门有权对下级安监部门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予以纠正或者撤销。
第九条  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设区市或者县(市、区)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负责查处。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安监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条  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查处违法行为(含报告或者举报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填制《案件移送书》,连同案件有关材料及时移送具有管辖权的安监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
接受移送的安监部门应当将案件查处情况向移送的安监部门反馈。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报请其共同的上级安监部门裁决。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和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有效执法证件,表明身份,明确告知被检查单位需要配合检查的具体要求。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对企业的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涉及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三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事项: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情况;
(二)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履行情况;
(三)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及落实情况;
(四)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操作规程落实情况;
(五)安全生产投入及实施情况,安全生产经费提取及使用情况;
(六)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情况;
(七)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从业单位及矿山、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及取证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八)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企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情况;
(九)厂房、作业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的情况;
(十)生产经营单位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及安全评价情况;
(十一)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情况;
(十二)重大危险源安全措施及管理情况;
(十三)危险物品单位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是否在同一建筑物、经营场所及宿舍出口通道情况;
(十四)爆破、吊装以及交叉作业现场安全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十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以及使用的情况;
(十六)安全生产日常管理与事故隐患整改落实的情况;
(十七)场所、设备及设施承包租赁中的安全管理情况;
(十八)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保障情况;
(十九)应急救援预案编制、管理、演练情况,应急救援器材、设备配备及维护、保养情况;
(二十)生产安全伤亡事故的报告及调查处理的落实情况;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面的情况。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与被检查单位交换意见,填写《现场检查记录》,详细记录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经被检查单位签署意见并签字后,带回存档。被检查单位拒绝签署意见的,应在《现场检查记录》上注明。发现事故隐患和违法行为的,按下列要求填发有关法律文书:
(一)发现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当场改正的,应当责成其当场改正;不能当场改正的,应当发出《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二)发现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整改;对事故隐患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发出《责令整改指令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发现危及安全生产的紧急险情,或重大事故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执法人员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暂时停止作业或者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符合立案条件的,可先采取临时措施,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责令整改指令书》下达后,有关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整改情况进行跟踪督促检查,对完成整改或者整改时限到期的,应当对下达的《责令整改指令书》执行落实情况进行复查,并填制《整改复查意见书》,经被复查单位负责人和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执法人员签名,一式两份,一份交被复查单位,一份带回存档备案。
对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应当按照程序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有关人员拒绝监督检查,阻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对情节严重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或有关人员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但情节较简单,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按照简易程序实施,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当应向当事人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违法客观状态应当场制作笔录;
(三)执法人员应主动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的事实、违反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给予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辩和陈述的权利;
(四)当事人进行申辩和陈述的,执法人员应予以正确、全面的答复,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经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制作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填写并签名,当场交付被处罚人,一式两份,分别留存备案和交处罚单位或当事人;
(六)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副本报本单位备案,以接受监督和检查。
第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
(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同时应在收缴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交至本部门,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
第一节  立  案
第二十条  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在进行执法检查和对群众举报、其他行政机关移送、上级安监部门交办以及其他渠道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事项,应当进行认真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参见《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依据》),应当依据职责予以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对拟立案查处的案件,安全生产执法人员应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本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批,批准之日为立案时间。
第二十二条  牵头组织生产安全伤亡事故调查的安监部门,在组织事故调查的同时,应当对发生伤亡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其他急需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先行调查取证或采取临时措施,但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审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不得随意终止、撤销。确实需要终止或者撤销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陈述理由,由批准立案的有关负责人审批。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四条  对已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案件办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五条  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本人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的。
案件办理人员的回避,由派出调查的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有关负责人决定,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有关负责人的回避,由该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案件办理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
第二十六条 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证据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结论;
(八)法律、法规规定可作为证据的其他资料。
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代替事故现场调查笔录、勘验笔录、询问证言等调查证据。
第二十七条  案件办理人员在案件调查中,可以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询问前应当表明身份,确认被询问人的基本信息,告知被询问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应按照规范要求填写《调查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允许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询问人应在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案件办理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证据有困难的,可以复制,复制件应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并由出具证据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九条  需要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通知当事人到场,并按照规范要求做好《勘验检查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条  因办案需要采取抽样调查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开具《抽样取证凭证》,由案件办理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可由在场其他人员见证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对涉及专业问题或需要对有关物品进行鉴定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并由其出具《签定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案件办理人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填写《证据登记保存清单》,并在7日内做出以下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或者不应予以没收、扣留、封存的,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二)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作出没收或者查封、扣押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及时整理汇总案件证据,填制《案件处理呈批表》。呈批表应同时附上《案件调查报告》,写明案件基本事实、调查经过、主要证据、调查的结论和处理意见的建议,附上案件的全部材料,报本单位案审委办公室。
第三节   审查及告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安监部门应当成立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案审委)及案审委办公室,负责对本单位立案查处的案件进行集体审议。案审委设5—7名委员,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由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本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法制工作机构)、执法支队(大队)、有关科(股)室负责人担任。案审委办公室设在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或执法机构,负责处理案审委日常事务,对案件材料齐全,具备审议条件的,案审委办公室即可提交案审委进行集体审议。
第三十五条   案审委会议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召集,对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重大违法案件(下称重大违法案件)及需要案审委审议的重要案件,应当由半数以上案审委委员参加集体审议作出决定。
其他立案查处的案件,可由案审委办公室审核后,报案审委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批准。
第三十六条  案审委办公室应当对案件办理人员报送的《案件处理呈批表》及其他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对符合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条件的重大违法案件,应提交案审委集体审议。案审委对案件进行审议,并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经调查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构成违法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须由安监部门处罚的,由安监部门作出处理决定,依法予以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由案件承办机构补证;
(五)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安监部门管辖的,填写《案件移送书》,移送有关部门;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意见决定之前,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由、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并由案件调查机构送达被告知人。
符合听证条件的(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对个人处以一万元以上,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三万元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折合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案件办理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并将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制成笔录,并进行复核,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采纳。
第四节  听  证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后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主持听证会。法制工作机构自接到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之日起2日内确定听证主持人和书记员。并在举行听证会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案件办理人员应当自确定听证主持人之日起7日内,将案卷有关材料提交听证主持人和听证书记员。
第四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由安监部门法制工作机构非本案办理人员担任,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听证工作,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决定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结;
(三)通知听证参加人;
(四)询问听证参加人;
(五)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制止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
听证书记员在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非本案办理人员中指定一人担任,负责听证准备、听证记录等项事务。
第四十二条 听证会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听证书记员、案件办理人员、案件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两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听证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办理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四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议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办理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做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和申辩,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会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办理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办理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最后陈述;
(七)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四十五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在听证后交双方审核,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有差错的,可以请求补正或者改正。经确认无误后,申请听证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听证结束,当事人应当将申辩材料及有关证据提交听证主持人。
第四十六条  听证主持人或听证书记员应当根据听证情况,及时制作《听证会报告书》,提出处理意见并附听证笔录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报请案审委审查。
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依据成立的,安监部门应当采纳。
第五节  处罚决定的作出及送达
第四十七条  安监部门依法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案件办理人员制作《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审批签字后,由安监局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在7日内送达受处罚单位或当事人。
第四十八条   安监部门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直接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安监部门向当事人宣告,并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7日内送达当事人。
直接送达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有《行政处罚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2、当事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在《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执》上签收,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3、当事人是公民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交与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并由其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4、当事人已向安监部门制定代收人的,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交代收人签收,并由代收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二)留置送达
被处罚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时,送达人应当邀请当地乡镇、街道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的理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收发部门和住处。
(三)委托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地安监部门送达,受委托单位接受委托后,应立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以当事人在《行政处罚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邮寄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行政机关指派专人直接交付邮局挂号寄给当事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到日期即为送达日期。
(五)公告送达
采取上述几种方式无法送达的,安监部门可以在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送。
第六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和结案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对安监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安监部门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监督有关单位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已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制作《强制执行申请书》,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和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批准,可以暂缓或分期缴纳。
(五)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需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拍卖抵缴罚款的应根据国家规定处理。销毁物品,按国家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县以上安监部门或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和清单。
对经停产停业整顿,逾期仍达不到安全条件、且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关闭。
第五十一条 罚款的收缴,严格按照《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十二条  对罚款数额较大、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等处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报备制度。报备材料包括: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及案件调查报告、听证会报告、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处罚决定书、证据材料及有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安全生产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0日内办理完毕;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完成的可经本单位分管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90日;特殊情况下不能办理完毕的,报经上一级安监部门批准,可延长至180日。
第五十四条   案件办理完毕后,案件办理人员应当填制《结案审批表》,经本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审核后,报本单位分管执法机构的负责人审批结案,并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文书、图表、视听资料等按下列顺序编目分类:
(一)安全生产违法案件案卷(首页);
(二)卷内目录;
(三)立案审批表;
(四)现场检查记录,调查、询问、勘验等笔录,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鉴定结论、证明材料等;
(五)案件处理呈批表、案件调查报告等;
(六)案件集体讨论记录;
(七)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等;
(八)听证会通知书、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
(九)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送达回执;
(十)强制执行申请书;
(十一)结案审批表;
(十二)案件移送审批表、案件移送书;
(十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判决书、裁定书副本;
(十四)其他有关材料;
(十五)卷宗封底。
编目分类完毕应当按国家有关机关档案管理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六章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
第五十五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执法机构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履行监督执法职责,并建立办案岗位责任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制度。
第五十六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执法机构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依法行政的行为应及时予以纠正。
上级安监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下级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执法办案情况,并有权调阅下级安监部门处理安全生产违法案件的归档卷宗。
第五十七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执法程序的规定,依法行政,秉公执法。对不依法履行执法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各级安监部门及其执法机构应当统一使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制定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式样)》,由各级安监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印制(或从网络上下载)、保管、发放。安全生产执法人员使用执法文书,应当到本部门法制工作机构申请,并登记。
第五十九条 执法文书文号的编写包括:地域简称、单位简称、执法性质、相对人行业、时间、序号。
文号中的行业分类标准为:
(一)非煤矿山企业编为“非煤矿”字;
(二)危险化学品企业编为“危化”字;
(三)烟花爆竹企业编为“烟爆”字;
(四)个体工商户编为“个体”字;
(五)其他工商贸企业统一编为“工贸”字。
第六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来源:省安监局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上查看当前页面

相关解读